工伤后私下达成协议是否合法


1995年8月1日,在某市某县鹿城镇浪发二村易发工贸发展总公司(以下简称易发总公司)办公楼内,某市某县浪发二村经济合作社与某市美材贸易公司签订合资协议,成立砂石厂。根据合资协议,以易发总公司的名义成立了某市易发工贸发展总公司砂石一厂(本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,以下简称砂石一厂),并于同年12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,负责人为张。1996年7月,经张某与省、县白沙乡三里庄村村民刘某协商,并经益发公司同意,沙市一厂自1996年7月25日起由刘某经营,刘某支付张某投资的全部股份。自1996年7月25日起,张不再承担沙市一厂的任何责任。至此,砂石一厂的负责人从张换成了刘。随后,刘又从某省、县聘请曾等多名外地人到砂石一厂工作。199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,曾擅自离岗,不慎将右臂卷入带式输送机驱动滚筒内,造成右上臂截肢的工伤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沙市一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,并于1996年10月27日,在曾某妹夫冉某及其老乡的要求下,双方达成谅解协议:“沙市一厂赔偿曾某因工伤残一万元,其余由曾某自理。”1996年11月17日,曾某以骗取仅1万元赔偿金,侵害员工合法权益为由,与曾某解除劳动关系,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,要求益发总公司支付工伤伤残抚恤金33.9万元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、护理费12万元、辅助器具及用具费33.9万元。 分析意见: 曾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。沙石一厂虽不具有法人资格,但沙石一厂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,应视为法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。某工伤事故发生于1996年9月12日,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发布的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》对该事故无追溯力;双方于1996年10月27日达成的谅解协议违反了《某市职工因工伤、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应认定无效。 仲裁结果: 本案审理后,调解不成,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: 1.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人体损伤后劳动能力评定及赔偿标准》号及申诉人伤残程度(工伤三级),被告沙市一厂支付申诉人曾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7676.00元,扣除已支付的10000.00元后,尚应支付47676.00元; 2.被告砂石一厂支付原告曾假肢矫形器费1000.00元; 3.本案仲裁费由第一砂石厂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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